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聲,171,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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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二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一四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14號保證書」,為相對人之擔保,業已據以聲請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21號准予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之請求經鈞院9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42號、95年度職權字第1121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42號、95年度執全字第1211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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