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聲,174,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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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高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壹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28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本案業經本院96年度附民第97號判決確定,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並未有21日內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並經其提出提存書及國庫收據、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13號裁定、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9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據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2413號、96年度存字第1533號、96年度執全字第1288 號、96年度附民字第97號案卷查核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12日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等均於98年3月13日收受通知,有郵件回執附卷可憑,然其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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