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聲,175,2009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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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4,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4,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民國102年3月7日)為擔保,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2號保全程序卷宗、98年度存字第278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可憑。

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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