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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債權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者,因該該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故假處分程序債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即告確定,應可視為上開條文所稱之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1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而提供新臺幣2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度存字第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相對人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人於鈞院之假執行聲請確定。
嗣聲請人即具狀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鈞院97年8月29日依職權函請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塗銷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07-5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且經鈞院98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上開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揭證據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97年度裁全字第911號、97年度執全字第555號等保全程序卷宗查核無訛。
又本院已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裁定業於98年3月1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號行使權利卷宗及民事科查詢表可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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