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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8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土地,於96年12月30日點交時,已沉沒牛稠溪溪水中,無法確定範圍,亦無法點交,聲請人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雖被駁回,駁回理由主要為96年9月20日竹崎地政事務所指界之地政人員指出系爭土地為長有雜草之空地,因而認定96年10月13日所為之拍賣程序無瑕疵。
經查,96年12月30日為旱季,乃河川水位最低之季節,亦為系爭土地最明顯之季節,且96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牛稠溪並無河水氾濫或改道之情事,聲請人質疑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錯誤,可函查該時期氣象資料及空照圖即明,故本案拍賣當時土地已不存在,拍賣即為無效,聲請人已提起拍賣無效訴訟,由本院98年訴字第205號受理在案,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經查,本案聲請人並非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本件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繫屬,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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