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聲,183,2009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存字第18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裁全字第3568號裁定,嗣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877號提存新台幣1,041,000元,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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