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聲,186,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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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6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者,擔保提存人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此意旨)定有明文。

是若擔保提存人已得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自無再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如再為聲請,應認無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2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為相對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1932號准予提存,復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48號扣押查封在案。

惟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自助會會款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促字第1037號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復於98年2月27日以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執行拍賣查封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32號提存書、囑託查封登記書、97年度促字第1037號支付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037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確定在案乙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則聲請人自得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前項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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