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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1,384萬元供反擔保,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2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免為假扣押。
嗣相對人訴請聲請人給付保險金訴訟,業經鈞院94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02號裁定上訴駁回敗訴確定,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且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51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則其因免為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消滅,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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