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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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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於其他依法令供擔保者準用之,同法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71號假扣押執行。
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有相對人之同意書正本1份為證,爰聲請鈞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10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書、國庫收款書、98年度執全字第271號執行命令、調解筆錄、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兩造已於民國98年7月6日調解成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由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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