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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明松真空鍍金股份有限公司、甲○○、乙○○發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5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應繳裁判費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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