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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乙○○
丙○○
丁○○
甲○○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西昌小段246、24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80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00元;
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1鄰竹子腳55-1號竹造建物,現值為1,600元。
末以原告主張應分配之存款為1,156,500元,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4,2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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