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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丙○○、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繳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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