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189,200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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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8,270元,應繳裁判費18,52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023元。

三、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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