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2,2009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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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普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院就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意在投資,並無向被告買受房地之真意,而此亦為簽約當時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丙○○所明知,是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之房地買賣關係,因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買賣契約即不存在等語。

足見主觀上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否不明,原告是否為契約所拘束亦有疑問,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判決除去,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起訴確認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3日所簽訂「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⒈緣被告投資興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太子銀座II」案場,由訴外人丙○○(即大祥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和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所代銷。

丙○○於96年4月間,向原告稱其代銷上開案場之業務獲利甚佳,邀約原告投資1,000,000元,稱可獲致290,000元之利潤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除投入上開1,000,000元外,並信其稱被告已與其約定提供上開案場之房地作為投資履約擔保並可美化其績效等語,而由丙○○於96年7月13日持被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書,由其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原告即依其指示簽立上開案場編號A18戶(即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238-15地號中面積約92.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編號第A18號面積約200.82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丙○○並承諾於該房地可過戶前將予以轉售,若於97年7月31日前無法轉售則由其照價收購,確保原告取得投資本利1,290,000元。

惟事後丙○○並未依約給付且避不見面,被告卻屢次向原告催索繳付期款。

原告乃於97年12月5日函知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書未具買賣合意,限期被告退還已繳之1,000,000元,然為其所拒。

⒉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並非向被告買受上開房地,此亦為簽約當時被告之代理人丙○○所明知,是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之房地買賣關係,或因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買賣契約即屬不存在,原告即無依約繳款之義務,從而,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繳付之1,000,000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乃當然無效,與得撤銷者不同,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95號、50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足供參照。

被告自承丙○○為其代理人,依民法第10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若代理人之意思表示,非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等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被告曲解民法第105條之規定意旨,顯無可取。

⒉觀諸被告所提「預約訂購單」記載「96.7.13簽約金(含訂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收訖丙○○」,該「丙○○」之簽署與本件原告所提「入股協議書」、「約定書」上「丙○○」之簽署,兩者字跡相同,並經證人丁○○證述其真正,顯見該「入股協議書」、「約定書」,均為丙○○所簽署,至為灼然。

而依上開「入股協議書」、「約定書」之記載,原告乃係受邀投入資金共1,600,000元交丙○○運用,事後可取得本利共2,200,000元(即利潤為600,000元)。

另稽之雙方約定「…過戶前予以轉售…無法轉售甲方(即丙○○)無異議須照乙方(即原告)所購買之價格收購…若轉售於第三人成交之金額不足乙方購買之金額時差額由甲方負責補足…雙方同意售價為7,800,000元整(扣除稅費後),若不足7,800,000元由甲方補足」、「甲方答應乙方最遲97年10月31日前,乙方已付款1,890,000元整另加獲利310,000元整共計甲方需付乙方2,200,000元整(含A18處理完之費用),如有違約甲方願負全責,同時甲方需保證乙方不受普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屋簽約未履約而致損失」等語,益證原告本意僅在投資,並無買受系爭房屋之真意,若原告意在買受該房地而非投資,豈須與原告簽立上開入股協議書?且若原告欲買受系爭房地,豈會約定丙○○應將該房地轉售賺取價差?在在顯示兩造間完全無買賣契約之合意。

依上引最高法院判例,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自無所謂買賣契約可言,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予原告。

⒊97年5月2日之約定書係由丙○○先行草擬,於與原告接洽時經原告當場提出增加條款之意見,在雙方合意後,始由證人丁○○在場手寫補充,證人到庭證稱受原告脅迫始書立手寫部分之條款,並非事實,蓋97年5月2日約定書及97年8月10日約定書之簽立,均在公共場所或丙○○辦公室,原告一人前往,何能脅迫丙○○簽署?證人丁○○之證詞顯無可採。

㈣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入股協議書、匯款單、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書及丙○○函各1份、被告公司催繳函3份、存證信函及回執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南檢調字第556號民事起訴狀1份、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640號刑事傳票1紙、(以上均影本)。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太子銀座第二期」預售屋乃被告委託大祥和公司進行銷售,97年7月初,被告接獲其提出系爭房地之預約訂購單,該預約訂購單上有原告之簽名,載稱「一般買賣。

代收款項計壹拾貳萬元由客戶自行支付屆時多退少補」,並於96年7月13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詎料原告於訂約後未依約繳款,經屢次催討,均不置理。

⒉查原告主張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並非向被告公司買受上揭房地,乃簽約代理人丙○○所明知,該買賣契約乃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依據原告簽認之訂單內容觀之,原告簽名切結即表示其同意並已充分認知買賣契約內容,且陸續繳交部分買賣價金,均足認原告有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⒊原告之主張無非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前,伊曾與第三人丙○○簽訂入股契約書,由丙○○承諾為原告轉售系爭房地,以作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動機,然此係原告與丙○○2人間之約定,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涉。

又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條件良好之預售屋乃奇貨可居,價值不斐。

銷售公司人員因知悉內情,即可透過先行買入再轉手賣出以牟取差價,若原告與丙○○簽立入股契約書之事實為真,原告乃銷售團隊之股東,則其透過上述方式買賣系爭房屋賺取差價,即屬合理。

故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與丙○○協議轉售之事實,益證原告確實有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⒋退萬步言,本件縱認有單獨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依據民法第105條但書規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本件系爭房地由丙○○代被告銷售乃係透過簽立「銷售承攬契約」下所授權,自屬上揭法文之「法律行為授與」,符合上述條文之要件,是否有單獨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以被告決之,而非如原告所述應以丙○○決之。

縱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證據:提出銷售承攬契約書、預約訂購單、原告匯款證明、朴子祥和郵局137號存證信函、建物謄本及土地謄本各1份。

(以上均影本)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且係由賣方即被告委由訴外人丙○○代理與原告於96年7月13日所簽立;

而被告業已向原告收取買賣價金1,000,000元。

㈡原告與丙○○間於96年6月1日簽訂之入股協議書、97年5月2日簽訂之約定書、97年8月10日簽訂之約定書,均為真正。

上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入股協議書、匯款單及約定書等為證,應認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原告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明知之情形所簽立,即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爰逐項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為其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明知下所簽,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等相關判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經代理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證人丙○○到庭證述:原告係透過友人向伊表示要購買系爭房地,並至台南與原告簽約,簽約完時原告有交付60萬元簽約金,這60萬元伊有匯進被告公司…;

系爭房地係原告自己認為好才自行要來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另證人即丙○○之前助理丁○○亦結證稱:簽約當時伊亦在場,原告均同意買賣契約之內容,並說會買系爭房地係看好當地的潛能,故欲買系爭房地以為投資…;

原告有付訂金、簽約金共60萬元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56頁)。

則綜觀上開證詞可知,原告確有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始與被告之代理人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給付被告上開60萬元之簽約金,即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原告單獨虛偽意思表而為被告明知之情,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效。

雖原告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前曾與證人丙○○簽定入股協議書,約定原告入股大祥和公司之條件及系爭房地之相關付款事宜;

復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其2人再簽立2份約定書,約定系爭房地之轉售及丙○○應給付原告相關款項之金額、期限等事項,然此亦僅能證明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係為投資獲利,究不得據以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被告明知之原告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至為灼然。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應返還其所給付之價金1,000,000元,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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