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209,2009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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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8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按,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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