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74,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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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聯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與其簽立「丙○○農舍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50,000元,工期為限180日。
嗣被告又追加土牆、大理石、圍牆及防盜窗等工程,其追加工程款計981,500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完工後陸續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惟至今被告僅清償300萬元,尚積欠原告共計631,500元未給付,經原告具函催告履行債務,被告猶置若罔聞。
為此提出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1份,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所提之請款單據影本4紙,原告除95年1月26日之該紙請款單外(下稱系爭請款單),其餘並不爭執。
查系爭請款單所載「合計」項下之「600,000」元非原告所簽署,且未押上請款日期或收款人姓名,是否為被告擅自填載,已非無疑,核其所辯顯屬推諉付款之藉口,自無可採。
二、被告答辯則以:
兩造間確訂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被告對工程總價款為3,631,500元部分(即2,650,000+981,500=3,631,500)並不爭執,惟就尚未給付之部分,核與被告已為清償之事實不符。
查,被告已分別於95及96年間陸續清償原告3,600,0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影本4紙足證,原告稱被告尚有631,500元未給付,實乃因原告未將95年1月26日原告自行簽發之請款單(即系爭請款單)收據上記載「合計」項右側之600,000元計入所致;
詳言之,該600,000元之數字即係原告於被告最後交付600,000元後所填載,且原告主張就系爭請款單金額欄所載之計算方法,即「850,000」為「250,000」與「600,000」之合計亦與事實不符,實應係「200,000」、「400,000」、「250,000」之合計,此更足佐原告欲虛捏被告仍積欠上述價款之片面說詞。
又僅餘之防盜窗部分即31,500元之價款,業經原告向被告表示贈與而免為給付,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顯係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9日與其簽立「丙○○農舍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650,000元,嗣又追加土牆、大理石、圍牆及防盜窗等工程,追加工程款為981,500元,二者價款合計共為3,631,500元,上述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亦曾陸續清償30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復為兩造自承在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尚餘之631,500元工程款,其中600,000元部分,被告是否已為清償?另31,500元部分,是否業經原告向被告為贈與免為給付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855號及同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均承認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主張所餘工程款631,500元,其中600,000元部分亦已清償,另31,500元部分則經原告向其為贈與免為給付之意思表示,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及免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就其上述主張,雖提出證人甲○○及系爭請款單為據,然查:
⑴經證人甲○○到庭證述:「伊知兩造間施作圍牆之工程,並曾至現場觀看,被告因資金不足向伊借款600,000元施作上述圍牆,約在96年12月間,被告有拿300,000元給原告之兄即簡嘉良,是要給作圍牆的錢,並叫簡嘉良開立收據,但簡嘉良說並未帶來…,伊確實有看到被告拿錢給簡嘉良,,時間是在圍牆快要建築好時,約快過年12月的時候,但係何年伊記不清楚了。」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等語觀之,證人甲○○對被告究係何時將上述300,000元交付與原告之兄簡嘉良並無法確認,再參諸被告所提之請款單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其中被告付款金額為300,000元者,即有96年2月14日、96年5月31日2筆,是縱證人甲○○上開證稱為真,則其所親見被告交付之300,000元亦顯有可能為其中1筆;
又被告向證人甲○○借款600,000元乙節,與被告是否確如其主張已清償原告600,000元係屬二事,且證人甲○○證述被告交付之金額為300,000元之情,亦與被告主張其已清償之金額為600,000元並不相符。
據此,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已清償原告600,000元之事實。
⑵又查,被告所舉之系爭請款單(即95年1月26日請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其金額欄下雖有「+600,000」之記載,惟並無原告之署押及簽收日期之記載,則是否為原告所為,已有可疑;
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其他請款單據,其上除記載金額外,復均有原告之簽名及日期,顯見兩造間之請款慣例均會由原告交付載明金額、日期並由原告簽名之請款單(即收據),對此被告亦不爭執,是若被告確已於清償上述60萬元,何以未於當時或事後即請求原告開立收據,或於「+600,000」之記載旁簽名並記載日期,凡此,則有悖於兩造上述請款之慣例,自難僅以系爭請款單之金額欄下有「+600,000」之記載,即遽認被告確已清償原告所主張之600,000元。
另被告就其主張31,500元部分已經原告向其為贈與免為給付之意思表示,已當庭自認並無任何證據可提出,則其就此所為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所舉之前開據證,均無法證明其確已為清償之事實,且就原告對其為贈與免為給付乙節,亦未加以舉證證明,則其所為主張,即難採信,而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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