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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繼承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後山仔12號,於民國97年5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後山仔12號,於97年5月8日死亡)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尚遺有土地4筆,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國稅徵收,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暨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本院97年7月22日嘉院龍民勤97繼字第621號函、台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影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彼等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且無力處理。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前揭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準此,為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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