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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之8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45年3月1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42號之1)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20萬元,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0日死亡,遺留有財產,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三順位繼承人,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及為承認繼承之催告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陳春林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選任湯光民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書1份附卷可按。
從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即非有理由,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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