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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明松真空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236
被 告 戊○○
236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明松真空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6日起以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放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自97年10月6日起至102年10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詎被告自97年12月6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筆借款,各筆均為4,856,314元,及自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97,228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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