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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明松真空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之34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
二、原告前曾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75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以98年度補字第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8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按,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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