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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00號公示催告在案。
其所定權利申報期間,業於民國98年3月18日屆滿,尚無人申報債權。
而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聲請除權判決,未逾申報債權後3個月之聲請期間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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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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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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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官義成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97年9月8日 │117,540元 │AP0000000 │ │
│ │ │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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