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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劉家媗即青芳企業社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97年度司催字第15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58號公示催告在案。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4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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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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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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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青芳企業社劉家媗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97年8月10日 │12,264元 │AG0000000 │
│ │ │社民生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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