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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
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始生失權效果之程序。
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
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再按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 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意旨推之,聲請人對未經公示催告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4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等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遺失支票向本院聲請為公示催告者,係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即支票號碼為AA0000000之支票),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准行附表二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皇家時報稅務天地全國版公告1份及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
惟聲請人嗣後以支票號碼誤寫,聲請更正為附表一支票(支票號碼為AA0000000),經本院認定兩支票非屬同一,而予以駁回,即難謂就附表一所示票據已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已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
今聲請人認為附表一支票業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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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一: 98年度除字第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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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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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97年7月11日 │18,720元 │A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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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二: 98年度除字第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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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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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97年7月11日 │18,720元 │A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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