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事聲,40,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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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人 藍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7號
法定代理人 乙○○
7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98度司促字第1998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更正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即必以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要件,法院始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債務人熱鬧滾滾團隊為蘇郁琳與吳霞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2日所成立之合夥團體,並由蘇郁琳擔任熱鬧滾滾團隊之負責人,可見熱鬧滾滾團隊為合夥事業,故鈞院支付命令債務人所載「債務人甲○○○○○○○○○」為誤寫,應更正為「債務人熱鬧滾滾團隊」、「法定代理人蘇郁琳」,而無庸依據商業登記資料,鈞院以98年6月29日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之更正聲請,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為之上開主張,雖提出熱鬧滾滾團隊之活動企劃書、海報、活動看板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為據。

然查,上開活動企劃書、海報、活動看板並未記載熱鬧滾滾團隊之合夥組成員及該團隊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負責人為何人,又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雖於第3頁記載「熱鬧滾滾團隊負責人蘇郁琳」,惟亦僅認定蘇郁琳與吳霞有限公司合夥舉辦七主宮萬人點燈活動,就熱鬧滾滾團隊是否為合夥團體及組成員究為何人等事項,並未加以認定,且上開判決係於97年7月24日所為,而異議人則於98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是異議人於原審命補正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相關文件資料時,應提出者為熱鬧滾滾團隊於斯時之組織型態及負責人為何人等證明文件,以供原審認定債務人究應如何記載,然異議人既無法提出該等證明文件,原審復無從據卷內現存之資料認定債務人為「熱鬧滾滾團隊、法定代理人蘇郁琳」乙情,則其將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記載為「債務人甲○○○○○○○○○」即與原審本來之意思相符,而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說明,自與上述裁定更正之法定要件未符。

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更正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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