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事聲,70,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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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甲○○
債 務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0月1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1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更生方案雖記載債務人願於法院認可裁定確定起2年內處分名下不動產,於清償抵押債權後,如有剩餘,將餘額清償各個無擔保債權人。

原裁定並未敘明應如何監督債務人為處分,倘若僅由債務人以書面陳述,實難以規範債務人確實履行方案(即確實處分不動產並將剩餘所得分配與債權人等),而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且本件亦有將最終清償期延長為8年之必要,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認為公允,原裁定遽予認可,顯非適當,爰提出異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金箭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導遊職務,每月收入約31,727元,有員工薪資表、97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五、又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8,490元,該必要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勞健保費、水費、電費、電話費、交通費、餐費、醫療費、所得稅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衡諸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核屬適當且必要。

另債務人原所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公允、適當且可行而予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31,727元-8,490元=23,237元),將該所剩餘之金額23,237元全數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6年72期,清償總金額為1,673,064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44.571%。

另債務人名下雖有三筆房地即坐落嘉義市○路○段573-33、573-113地號土地及其上101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485巷56號),惟經債務人表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2年內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並於清償抵押債權後如有剩餘價值,將依債權比例分配給各個無擔保之債權人,然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本院經查:㈠債務人名下有三筆房地即坐落嘉義市○路○段573-33、573- 113地號土地及其上101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485巷56號),並為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50,000元抵押權,京城銀行向本院陳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829,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京城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

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希望能保有上開自用住宅,不要將上開房地出售,另提出更生方案即清償期延長為8年,每一個月為一期,分96年清償,第1至第24期每期清償23,237元,第25至第96期每期清償26,000元,清償總金額為2,429,688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64.727%等語。

查上開房地債務人能否於2年內出售?出售價格為何?出售價格是否合理?剩餘價金是否均清償無擔保債權人?原裁定並未敘明應如何監督債務人為處分上開房地,易滋疑議,況如將上開房地為處分,則債務人勢必因無居住處所而須增加租金之支出,已受有其不利益,且必然減少其履行更生條件之能力。

故於此情形下,使債務人保有自用住宅,不單只是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亦可保持債務人有相當還款能力以履行更生條件,對於各債權人之債權亦屬有利。

㈡債務人陳報上開房地價值為1,200,000元(573-33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573-113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3,400元,上開2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790,600元,1016建號房屋一層面積42.03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5.18平方公尺,合計87.21平方公尺,惟於61年4月10日建築完成,位於巷弄內),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依現行強制執行實務,不動產拍定價格,一般均低於市場行情,且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之稅負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必要支出,以上開房地之面積、位置及新舊程度等情形,能否以1,200,000元價格出售,本有疑問,縱令以1,200,000元價格出售,然仍應先扣除土地增值稅之稅負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必要支出,再清償京城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829,100元後,餘額方能清償無擔保債權人,無擔保債權人受償金額恐亦不多。

則債務人於考量異議人所提出將來恐發生債務人未將剩餘金額用以清償債務之疑慮,而另提出更生方案,即保留自用住宅,不要將上開房地出售,同意將清償期由6年延長為8年,即第1至第24期每期清償23,237元(與原更生方案同),且自第25期起至第96期止,每期由23,237元另增加2,763元至每期給付26,000元,清償總金額為2,429, 688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64.727%。

而上開更生方案為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則同意。

㈢查上開房地債務人能否於2年內出售?出售價格為何?出售價格是否合理?剩餘價金是否均清償無擔保債權人?原裁定並未敘明應如何監督債務人為處分上開房地,易滋疑議,況如將上開房地為處分,則債務人勢必因無居住處所而須增加租金之支出,已受有其不利益,必然減少其履行更生條件之能力。

故於此情形下,使債務人保有自用住宅,不單只是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亦可保持債務人有相當還款能力以履行更生條件,對於各債權人之債權亦屬有利。

而債務人另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其最大誠意,且為大多數債權人原則同意,則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是否改採債務人新提出之更生方案,即有再研求之餘地,是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

從而,原裁定逕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即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茂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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