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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0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0號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98年執消債更第70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元,其個人生活支出加計扶養費用共12,674 元,而其配偶表示將負擔大部分子女之扶養費,故認可其更生方案已盡最大之誠意償還債務。
然債權人認為,鈞院既以行政院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評估債務人所列之個人支出為合理,而此最低生活標準以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然依債務人自陳之更生開始前2 年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從未列計房租或房貸收入,今債務人既聲請更生程序,其生活程度自應受較一般社會大眾更為嚴格之限制與拘束,則債務人既無需支付此部分支出,理應自其個人生活支出中扣除,並用於償還債務,始較為合理。
故債權人認為債務人之個人生活支出應再扣除最低生活標準支出中所佔房租支出比例19.17 %(即1,884 元),並將此用於償還債務,則其每月還款金額可提高至9千元(計算式:收入2萬元-個人生活支出加計扶養費12,674元-房租支出1,884元=9千元),故鈞院認可每月償還7千元之更生方案實有待商榷,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經查:
(一)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新臺幣(下同)20,000 元-12,674元=7,623元,將所剩餘金額中之7,000 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計清償8 年96期。
觀之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9,174元(不含扶養長女郭怡瑜、次女郭怡君之扶養費每月3,500元),較之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尚且為低,足認債務人更生之誠意;
又更生方案定清償期96期,亦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延長清償期上限。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可行,予以認可。
(二)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個人生活支出應再扣除最低生活標準支出中房租支出1,884 元,並將此用於償還債務云云。
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健保費674元、交通費500 元、通訊費、水電瓦斯費1,500元、日常生活用品1,500元,總計為9,174元,其中並無支出房租費用項目,此經債務人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在案(詳參本院卷第8頁背面),並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債務人縱未支出任何房租費用,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僅9,174元,尚難遽認有奢侈浪費情事,衡以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其所提更生方案尚稱公允適當且可行。
況且於更生方案履行中是否有額外增加清償數額之可能,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定得否認可更生方案之因素,即非本院目前所能審認。
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應再予扣除房租費用云云,於法尚嫌無據,本院無由准許。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
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世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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