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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甲○○
號11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57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3 月16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 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之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職權應調查之事項,且係得補正之事項,又執行名義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應命執行債權人補正債務人之繼承人(及聲明承受執行程序),並先依職權函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續行執行程序。
㈡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反面言之,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縱使執行程序有疵痕,執行法院並無法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執行當事人亦無法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以尋求救濟之途。
㈢經查,本件執行債務人蔡茶花已死亡,執行當事人能力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應命執行債權人補正債務人之繼承人(及聲明承受執行程序),並先依職權函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苟執行法院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未命執行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為當事人能力之補正,逕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將債務人所遺之不動產公告拍賣,且由拍定人買受,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則拍賣程序已告終結,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將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撤銷,以保護善意之拍定人取得之權利。
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於民國98年1 月14日就嘉義縣溪口鄉○○段322 之1 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拍賣,業經拍定人即聲明異議人拍定,並由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案,則拍定人即聲明異議人已取得之權利應受保護,執行法院不得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縱因債務人死亡,無法為有效之處分行為,充其量,應僅在不動產登記上將原移轉登記塗銷,先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故而,在執行程序終結後,倘有紛爭,應由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拍定人所有權不存在或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實體訴訟以尋求救濟,無由執行法院自行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之理,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5778 號裁定,認執行債務人蔡茶花已於97年1 月4 日死亡,無執行當事人能力,逕行撤銷上開已終結之不動產拍賣程序,顯屬不合法。
㈣若執行法院認為本件執行債務人菜茶花已於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前死亡,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則執行法院應撤銷本件全部強制執行程序,非僅撤銷98年1 月14日就嘉義縣溪口鄉○○段322 之1 地號土地之拍賣不動產之個別拍賣程序,況且,拍定人即聲明異議人不知執行債務人何時死亡,亦無從知悉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時間,僅因拍賣公告投標、得標,為善意之第三人,則已取得之權利因執行法院事後撤銷拍賣程序致受有損害,遂併請求法院裁定損害賠償數額等語。
二、惟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有關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執行當事人為自然人者,其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而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亦即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
於強制執行程序,則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
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
為無當事人能力之債權人所為之執行行為,以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為無效。
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經死亡者,債權人之聲請,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債務人既已死亡,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執行法院即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此與強制執行法第第5條第3項 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死亡,而得對於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
三、經查,債權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前於97年9 月3 日執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971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蔡茶花為相對人,聲請本院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3日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280 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卷宗可按。
然債務人蔡茶花已於97年1 月4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準此,債務人蔡茶花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已經死亡,已無執行當事人能力,自不能以其為執行當事人(債務人)而開始對之強制執行且該執行要件之欠缺,又無從補正。
是本院受理債權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強制執行之聲請(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之聲請),而對蔡茶花所為之執行行為,因蔡茶花自始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且該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而均屬無效,此與債務人於執行開始後始死亡,而得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
從而,本件以已死亡之蔡茶花為債務人而於98年1 月14日進行之第1 次拍賣程序關於第1 標(即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322 之1 地號土地)由聲明異議人拍定之拍賣程序部分,即有無效之重大瑕疵,是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3 月16日撤銷前揭由聲明異議人拍定之拍賣程序,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因本件撤銷拍賣程序致受有損害,請求法院裁定損害賠償數額乙節,與本件拍賣程序是否得撤銷無涉,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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