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保險,1,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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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配偶陳慶森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JPD60874),主契約為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200 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額4 萬元)、手術醫療保險契約(保險金額40萬元)及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投保計畫別HS-5。

㈡查原告之配偶陳慶森係受僱於利德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擔任該公司廠房之生產組長,負責產品生產及調配,為管理階層人員,與廠房之操作人員不同,並未實際參與現場工作,於97年3 月4 日監督利德公司廠房之風管切除工程時,不慎遭到掉落之風管砸傷,經送往慈濟大林醫院急救,因傷重不治身亡。

而當初檢方欲調查利德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時,原告為避免利德公司因工安事件可能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虞,遂配合改稱其配偶陳慶森僅是承包商,承攬利德公司之風管切除工程,惟實際上陳慶森並非承包商,於案發當日在廠房監督風管切除工程時,意外遭掉落之風管砸傷致身故。

㈢本件被保險人陳慶森意外身故,原告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惟被告以被保險人陳慶森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從事之職業類別屬第5 類,其危險較投保時要保書記載之第1 類為高,故依約按比例折算保險金額,僅給付保險金571,429 元與原告,然被保險人陳慶森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在利德公司係擔任監督、管理人員,並無實際操作切除風管工程,故仍符合系爭契約要保書記載之職業類別,被告應給付全部保險金額。

退步言,縱使被保險人陳慶森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實際參與現場之風管切除工程,然有關系爭契約記載變更職業時應以書面通知被告等情,原告身邊無保險契約內容,並不知情,未通知之不利益風險,不應由原告來承擔,被告據此依比例折算保險金額,實無理由。

綜上,原告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但被告僅給付571,429 元,尚餘1,428,571 元未為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571 元,及自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8年12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慶森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20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200 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額4 萬元)、手術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額40萬元)及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投保計畫別HS-5)。

就原告本件據以請求之保險即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部分,被告已經給付571,429 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僅給付50萬元乙節,顯有誤會。

㈡按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約定:「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經查,本件原告於投保時告知被告,被保險人陳慶森職業類別為第1 類(即欽龍企業公司內勤行政職員)。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陳慶森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家中」監管工程進行,並未實際參與作業,其職業為監工性質,並非被告所指之危險等級云云。

惟依本件被保險人陳慶森之子女與利德公司間於嘉義縣大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作成之筆錄,以及勞工意外死亡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陳慶森乃利德公司臨時僱用之工人,並擔任切除風管工作,而於該公司位於大埤鄉○○村○○街2 號G 棟變電室切除風管時發生意外喪生。

此與原告前揭主張均有不同,足認原告主張並非真實。

再者,被告於給付前揭保險金前查訪被保險人之家屬,其亦告知被保險人從事焊接工作已約10年,依被告之職業分類,其為第5 類「焊接工」,是其職業危險性增加,非被告於承保、計算保險費時所得預期,依前揭保險契約約定,本件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即原告或陳慶森應依約通知被告其職業或職務已有變更,其等竟未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因此,在原告證明被保險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職業類別仍為第1 類前,被告自得按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之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571,429 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保險契約交付與原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乙節,經查被告於承保時已將要保書及保險契約交付,且附約條款亦一併交付。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亦已於要保書末端「已收受『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欄勾選並簽名,可知其等已收受系爭保險單條款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原告於88年12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配偶陳慶森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20萬元),並附加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200 萬元)在內之附約之事實。

㈡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即被告承保時,其工作內容為欽龍企業公司內部行政職員之事實。

㈢被保險人於97年3 月4 日於利德公司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村○○街2 號G 棟變電室,遭掉落風管砸傷致死之事實。

㈣要保人(為被保險人之配偶)及被保險人本人於被告承保時起至本件保險事故之日發生止,均未對被告為有關職業或職務變更之通知之事實。

㈤被告因前揭保險事故發生,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已給付原告保險金571,429 元之事實。

二、按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約定:「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陳慶森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其職業是否已經變更?以及要保人(即原告)及被保險人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應於職業或職務變更時,應依前揭規定為通知?經查:㈠原告雖主張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陳慶森係任職於利德公司,擔任該公司廠房之生產組長,負責產品生產及調配,為管理階層人員,與廠房之操作人員不同,並未實際參與現場工作云云,但為被告否認。

就此,原告雖提出利德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而其上固記載陳慶森之職稱為生管組長(產品生產管理及調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但利德公司負責人嚴照天於本院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問:陳慶森在你們公司做什麼工作?)切鐵、焊接都有。」

、「(問:除了這些以外,還有何工作?)就是負責切鐵、焊接。」

、「(問:你剛才說他負責切鐵、焊接,為何在職證明書上載生產管理調配?)因為管理也是要管到焊接、切鐵。」

、「(問:陳慶森有無親自作這些工作?)有,他是組長,有時候工作比較忙也會去作,他是屬於幹部。」

、「(問:陳慶森工作內容,為何你與丙○○所述不同?)陳慶森是負責管理,偶爾也要去教,要技術協助。」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慶森的實際工作內容是否包含切割、焊接?)有。」

等語;

另利德公司員工丙○○亦到場證稱:「(問:陳慶森做些什麼工作?)就是作風管的工作,他的專長就是風管的工作,他的工作內容就是金屬的焊接、切割及組立等工作。」

、「(問:你剛才說陳慶森有工作才來做,但是在職證明書所載是生管組長,他的職務是產品的生產管理跟調配,他的工作內容那項才是對的?)我們是小公司生管組長還是要負責金屬焊接切割組立等工作。」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慶森實際工作內容是包含焊接、切割、組立工作?)是的。」

、「(問:你們公司的工作(業務)內容?)機械五金、金屬方面之製造。」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準上證言雖可認陳慶森雖非承攬利德公司之工程而係任職於利德公司,但陳慶森之工作內容包括金屬之焊接、切割及組立等乙節,亦可認定。

而依臺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規定,鐵工廠、機械廠之焊接工,其職業類別為第5 類(見本院卷第75頁)。

是被告抗辯本件被保險人陳慶森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其職業已經變更,職業類別由投保時之第1 類變更為第5 類等情,應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交付保險契約,致契約關係人無從知悉應為通知規定云云,但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保險契約乙節縱然屬實,但被告抗辯原告於要保時已收到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乙節,業據提出要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準此,原告既已收受條款樣本,即處於可得知悉前揭被保險人本人職業或職務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被告(保險人)之規定。

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能採信。

三、本件主契約被保險人陳慶森之職業既有變更,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即原告、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即應即時以書面通知被告,且被保險人陳慶森職業係由職業類別第1 類變更為第5 類,則被告主張其危險性增加乙節,亦為可採。

從而被告以原告及被保險人陳慶森未依前揭規定通知被告,被告得依同條款第17條第4項前規定,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乙節,即屬有據。

而依被告提出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費率表記載,職業類別第1 類及第5 類被保險人本人年繳費率分別為106 元及371 元(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是被告主張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因本件保險事故而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為571,429 元(2,000,000 ×106/371 =571,429 ,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亦為可採。

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理賠200 萬元,尚有餘額1,428,571 元未為給付等情,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8,571 元,及自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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