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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己○○
戊○○
丙○○
戌○○○
乙○○○
13號
甲○○
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寅○○○、子○○、丑○○、壬○○、辛○○、辰○○、巳○○、癸○○、申○○、酉○○、午○○、未○○、卯○○○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零陸元,應徵再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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