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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丙○○、乙○○○間確認界址等事件,
對於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參仟壹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貳仟壹佰伍拾元(扣除已繳之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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