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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債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債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該債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債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債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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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票附表: 98年度司催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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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債 票 名 稱 │ 債 票 號 碼 │ 面 額│張 數│ 附帶本息票 │債 券 發 行 人│ 備 考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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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1年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9101E2196 │100,000元 │1 │附第6次至第 │京城商業銀行股│ │
│ │ │ │ │ │10次4張 │份有限公司嘉義│ │
│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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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本附記毋庸刊登)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裁定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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