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司執消債更,14,201011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白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郭亘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欣醇
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黃翠瑤
債 權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雪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220,614元,每期於前4年願清償19,500元;

後4年願清償23,000元。

另債務人願提出保單解約金144,000元分期清償,以96期平均分攤於更生還款,每期可加計1,500元(計算式:144,000元÷96期=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經加總計算,每期於前4年可清償21,000元,後4年可清償24,500元。

又債務人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應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2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2,184,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1.83%(詳參附件二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覆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經查:

(一)債務人現任職於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津貼等平均約38,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在案,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應論為38,000元。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1.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包括膳食費4,500元、住2,000元、行1,500元)、另支出3名子女扶養費每月10,500元等語。

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公告在案,債務人既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僅須8,000元,尚且低於前揭最基本生存權保障標準之9,829元,該部分支出自難認非屬適當且必要。

至於扶養費10,500元部分,另查,債務人與配偶須扶養3名子女(現年16歲、14歲及11歲),此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支出3名子女之扶養費10,500元,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當。

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8,5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子女扶養費10,500元=18,500元)。

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8,500元後,僅餘19,500元(計算式:38,000元-18,500元=19,500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全數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2.又債務人3名子女現年為16歲、14歲及11歲,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子女將至成年。

債務人考量此點,另提出兩階段之方案,折衷於第4年以後,將每月部分扶養費用移作清償債權人之用,每月還款金額提高為23,000元。

又債務人願提出保單解約金144,000元分期清償,以96期平均分攤於更生還款,每期可加計1,500元,經加總計算,每期於前4年可清償21,000元,後4年可清償24,500元。

準此,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為2,184,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41.83%,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又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1輛(車牌號碼6Q-4178,出廠年份2002年,汽缸容量1,497 c.c.,廠牌名稱為國瑞汽車)、投資5筆(見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上開自小客車已出廠8年餘,若進行變價程序,將負擔一定之變價程序費用,如未能順利變價,將增加債務人負擔,對債權人未必有利,且債務人並未因持有車輛而得以解免部分債務之清償,對債權人並無不利;

另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雖顯示債務人名下有5筆投資,惟經本院函詢各被投資公司,其中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回覆債務人已無股份,而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皆為畸零股,是債務人名下並無較有價值之財產,堪認係爭更生方案未變價分配前揭自小客車款及投資款,尚無違更生方案之公平性。

4.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財產尚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

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5.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