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司執消債更,46,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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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癸○○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丙○○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

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46,720元,第1期至96期每期願清償9,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5日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864,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9.32%(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經查:

(一)債務人任職於三詰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槽場操作員,除固定薪資約24,700元外,另有年終獎金23,000元,平均每月為1,916元,經核該公司薪工資印領清冊及在職證明書,是債務人每月現有固定收入為26,616元(計算式:24,700元+1,916元=26,616元),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 (本人)3,000元、膳食(子女)4,200元、水費400元、 電費600元、瓦斯費500元、電話費500元、房租6,000元 、健保費1,648元及子女教育費761元。

查:⑴膳食(子女)4,200元:債務人須扶養3名子女(現年14歲、13歲及11歲),此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以每人每月4,500元計算,3名子女所需膳食費總計13,500元。

惟依債務人之農會存摺及其子女之郵政存簿所列載,每月另有領取兒少及家扶補助共9,300元。

是以,此部份膳食費扣除子女社會補助後,尚需4,200元為債務人所應負擔者,本院爰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⑵房租6,000元: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衡其債務人一家四口同住,此部份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堪信屬實,且為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⑶健保費1,648元及子女教育費761元:此據其提出繳費收據、子女學生證及學費繳納收據為證,況查,依本院前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審認其健保費及教育費係2,636元及4,500元,今債務人提列較低之金額,應可採認,本院爰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⑷其餘所列為膳食(本人)3,000元、水費4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500元、電話費500元:雖債務人均未提出單據為證,然本院認為此等均屬日常所需,且所列費用尚無浮誇之處,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⑸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膳食(本人)3,000元、膳食(子女)4,200元、水費4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500元、電話費500元、房租6,000元、健保費1,648元及子女教育費761元,總計17,609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

2.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6,616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609元後,餘9,007元(計算式:26,616元-17,609元=9,007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9,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酌留7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864,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29.32%,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

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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