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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乙○○
7號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丁○○於民國85年4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97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11日止,依法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丁○○於民國92年2月12日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甲○○,亦經登記在案。
茲因債務人丁○○於民國85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2,350,000元,清償期為民國100年4月16日,詎債務人丁○○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計529,9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 (即債務人) 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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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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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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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市│ │遠東 │ │68-7 │建│ │ │9331.00 │10000分之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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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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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四 │ │ │ │ │ │ │ │ 築材料 │ │ │ │ │
│ 號 │ 號 │ │ │ │層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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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58 │嘉義市○○路│嘉義市遠│住家用鋼│81.3│ │ │ │ │ │ │81│陽台 │9.│平│全部 │共用部│
│ │ │790-61號4樓1│東段68-7│筋混凝土│2 │ │ │ │ │ │ │.3│ │80│方│ │分:遠│
│ │ │ │地號 │造十一層│ │ │ │ │ │ │ │2 │ │ │公│ │東段49│
│ │ │ │ │ │ │ │ │ │ │ │ │ │ │ │尺│ │8建號1│
│ │ │ │ │ │ │ │ │ │ │ │ │ │ │ │ │ │042.96│
│ │ │ │ │ │ │ │ │ │ │ │ │ │ │ │ │ │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 │尺,權│
│ │ │ │ │ │ │ │ │ │ │ │ │ │ │ │ │ │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 │ │10000 │
│ │ │ │ │ │ │ │ │ │ │ │ │ │ │ │ │ │分之17│
│ │ │ │ │ │ │ │ │ │ │ │ │ │ │ │ │ │7;遠 │
│ │ │ │ │ │ │ │ │ │ │ │ │ │ │ │ │ │東段98│
│ │ │ │ │ │ │ │ │ │ │ │ │ │ │ │ │ │0建號5│
│ │ │ │ │ │ │ │ │ │ │ │ │ │ │ │ │ │560.84│
│ │ │ │ │ │ │ │ │ │ │ │ │ │ │ │ │ │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 │尺,權│
│ │ │ │ │ │ │ │ │ │ │ │ │ │ │ │ │ │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 │ │10000 │
│ │ │ │ │ │ │ │ │ │ │ │ │ │ │ │ │ │分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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