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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錦雄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400,000元之抵押權。
嗣第三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8日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乙○○,亦經登記在案。
茲因第三人錦雄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詎第三人錦雄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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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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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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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市│ │車店 │車店 │805 │建│ │ │19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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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嘉義市│ │車店 │車店 │805-2 │建│ │ │19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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