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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與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民國88年9月向第三人莊正興借款新臺幣1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8年9月13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莊正興於民國95年9月21日,復將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乙○○,亦經登記完畢。
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清償期為民國98年9月13日,此有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證,聲請人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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