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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丁○○於民國97年2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丁○○於民國97年5月27日,將抵押物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乙○○,亦經登記在案,惟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抵押權不受影響。
茲因第三人丁○○於民國97年2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4,500,0 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7年2月21日,詎第三人丁○○自民國98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計4,221,4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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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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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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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市│ │長竹 │ │107-8 │建│ │ │130.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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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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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 │第 │第 │第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一 │二 │三 │四 │ │ │ │ │ 築材料 │ │ │ │ │
│ 號 │ 號 │ │ │ │層 │層 │層 │層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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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975│嘉義市○○路│嘉義市長│住家用鋼│63.8│63.0│64.8│41.6│ │ │ │23│陽台 │19│平│全部 │ │
│ │ │一段858巷7-3│竹段107-│筋混凝土│0 │3 │5 │5 │ │ │ │3.│ │.2│方│ │ │
│ │ │2號 │8地號 │造4層 │ │ │ │ │ │ │ │33│ │8 │公│ │ │
│ │ │ │ │ │ │ │ │ │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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