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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丙○○及債務人詹前福於民國84年10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10月6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6日止,依法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詹前福業於民國90年10月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亦死已,故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相對人等四人繼承。
茲因相對人戊○○、丙○○及債務人詹前福邀同詹顯富連帶保證於民國84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5,250,000元,詎相對人戊○○、丙○○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 (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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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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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民雄鄉 │林子尾 │ │231-2 │建│ │18 │14.00 │1870分之900 │詹前福1870分│
│ │ │ │ │ │ │ │ │ │ │ │之300、詹前 │
│ │ │ │ │ │ │ │ │ │ │ │文1870分之30│
│ │ │ │ │ │ │ │ │ │ │ │0、戊○○187│
│ │ │ │ │ │ │ │ │ │ │ │0分之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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