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國,5,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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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緣民國80年4月10日80府地二字第34646號函之核准徵
  5. (二)查上開土地徵收應依上開徵收案件加以補償,詎被告竟稱
  6. (三)又系爭建物係於95年11月遭拆除,致原告受有損害,由其
  7. (四)再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系爭建物合法興建部分面積
  8.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000元,及自98年7月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原告原所有南門段六小段30-10地號及30-1地號土地為相
  11. (二)另系爭南門段六小段30-10地號上之建物原告主張漏未補
  12. (三)況且,原告曾於95年9月1日向本府提出申請書,主張系
  13. (四)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
  14.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三、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16.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7. (一)原告原所有南門段六小段30-10地號及30-1地號土地為相
  18. (二)原告曾於95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其所有民
  19. (三)系爭民族路371號,建號273號建物於95年11月1日拆除
  20. 五、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所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21. (一)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
  22. (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徵收過程中均以為被告徵收為合法,直
  23. (三)原告復主張於95年11月1日系爭建物遭拆除時,始知有損
  24. 六、綜上所述,姑不論原告對被告關於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
  25.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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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80年4 月10日80府地二字第34646 號函之核准徵收處分,由被告嘉義市政府以80年5 月15日府地用字第22511 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之嘉義市○○段○○段30-1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371 號建築,下稱系爭建物),依法應於80年5 月15日起公告30日,即同年6 月15日期滿,並於6 月15日起15日內,即6 月30日給付補償費,但被告迄今均未給付。

(二)查上開土地徵收應依上開徵收案件加以補償,詎被告竟稱當時查估地上物作業時,如係橫跨二個徵收案時,循例由單一徵收案補償地上物,主張另案之民族路拓寬工程徵收地上物補償面積65平方公尺業已包括系爭建物部分,故已發放補償費完竣云云,然民族路拓寬工程之徵收建物地價補償清冊,僅有原告所有30-1地號土地補償,根本未見補償系爭建物。

亦且,被告雖謂循例由單一徵收案補償,但卻從未提出民族路拓寬工程之補償清冊及已將系爭建物一併補償之公文提出給原告查閱。

次查,系爭建物雖合法興建部分係12.42 平方公尺,但違章部分高達141.6 平方公尺,再加上向被告合法承租之51-1地號之5 平方公尺,共達1 46.6平方公尺,依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均應補償,惟被告迄今均未補償,經原告多次行文被告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收回額收回土地,均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已由民族路拓寬工程一併徵收,該徵收案為有效為由加以駁回,且被告於徵收過程中均依徵收程序對外公告及核發徵收補償清冊,故原告始終不知該徵收為無效徵收,直至原告向高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於訴訟中被告及內政部提出相關補償清冊及民族路拓寬工程之徵收資料,原告始知系爭徵收違反徵收條款規定,嗣後之拆除均無任何法令依據,則被告所為之拆除行為即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及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元之利益等,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本件既係被告依照臺灣省政府之核准,立於高權地位徵收,自係國家賠償之範疇,而有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三)又系爭建物係於95年11月遭拆除,致原告受有損害,由其時起算,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五年時效,倘應適用2 年時效,惟查本件於徵收時,被告均稱徵收一切合法,原告既不知行政流程,更無法取得被告與內政部當初徵收之公文,自無法查知該徵收為違法,直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4 號審理中,始知系爭建物之徵收違法而有國家賠償之適用,且原告歷次行文被告均誤認為徵收為合法,僅因被告未依法給付徵收補償金而主張「請求照原徵收補償價收回額收回土地」,並非認為被告已違法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而主張侵權行為,至於原告於95年9 月1 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是主張「土地權」,與系爭建物遭拆除之國家賠償係屬二事,自不得援引曲解原告於95年9 月1日已知被告有違法侵權行為,足見原告僅知系爭建物遭拆除,但不知所受損害係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自不得自房屋95年11月拆除時起算,起算2 年之時效。

退步言,縱依被告主張自95年11月1 日系爭房屋遭拆除起算二年時效即97年11月1 日屆至,然原告曾於97年10月7 日即再度向被告主張未補償系爭建物而主張徵收失效,直至98年3 月20日又經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80055396號函表示應無徵收失效而駁回原告之主張,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且無民法第130條視為不中斷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應未罹於時效。

(四)再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系爭建物合法興建部分面積12.42 平方公尺、違章部分141.6 平方公尺、向被告合法承租51-1地號土地5 平方公尺,其中磚木造部分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00 元,共70平方公尺,合計595,000 元;

另木造部分每平方公尺8,000 元,合計520,000 元;

鋼架烤漆版1.2 ×10平方公尺共12,000元;

房屋租金每月4,000 元,自95年11月1 日迄今共32個月,合計128,000 元;

斷電時租發電機費用3,000 元、熱水器及抽油煙機3,000 元、衣櫃6,000 元、鋁門20,000元,共計1,287,000 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000 元,及自98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所有南門段六小段30-10 地號及30-1地號土地為相鄰,30-10 地號土地為嘉義市都市計畫9 號公園工程用地(現為中心區16號公園),經臺灣省政府78年4 月18日府地四字第147943號函核准徵收,於78年5 月10日公告徵收,78年6 月23日發放土地地價補償費,原告已於78年9 月29日領取完畢,上開徵收案地上物係奉臺灣省政府80年4月10日80府地二字第34646 號函核准徵收,本府80年5 月15日府地用字第22511 號公告徵收,80年6 月24日府地用字第29839 號函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

30-1地號土地則屬另一民族路(都市計畫一等四號)拓寬工程徵收案,奉臺灣省78年3 月28日78府地四字第35543 號函核准徵收,原告已領取補償費完竣,30-1地號土地地上物係奉臺灣省政府79年9 月24日79府地二字第94898 號函核准徵收,本府80年1 月11日80府地用字第2006號公告徵收,原告已領取補償費完畢,先予敘明。

(二)另系爭南門段六小段30-10 地號上之建物原告主張漏未補償一節,經查被告業於辦理民族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改良物時一併補償在案,原告於98年10月6 日庭呈之原告與訴外人廖阮淑雲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所示,建築改良物面積僅41.86 平方公尺,然被告於民族路拓寬工程補償改良物之面積為65.55 平方公尺,顯已超過實際面積,再參以原告自陳30-10 地號土地上合法建物部分為24.84 平方公尺,及原告提出之拆除照片所示民族路建物僅二樓,倘一、二樓全建,亦僅24.84 平方公尺,核與被告前開補償超過之面積23.69 平方公尺大致符合,堪認系爭建物應予補償部分已全數補償,原告並已領取補償費,業如前述。

況前開都市計畫9 號公園工程用地徵收案合法有效,並無失效或無效之情節,原告曾向內政部提出徵收失效及徵收無效之主張,均為內政部回覆確認並無此情形。

再由前開數徵收案之補償清冊觀之,原告所有之南門段六小段30-1地號及30-10 地號二筆土地及地上物被徵收,均為原告親自領取補償費,且依土地法第227條及其施行法第55條規定徵收公告30日,期間有異議者,均可向被告提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漏未補償,其對自己所有之地上物情況應知之甚詳,何以在前開數徵收案公告期間均未提出異議,原告主張不知情,直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訟中始知情等語,實屬卸責之詞。

(三)況且,原告曾於95年9 月1 日向本府提出申請書,主張系爭建物未發放補償費及遷移費,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收回土地,並於該申請書說明三中主張「㈠土地改良物未曾徵收,及㈡貴府所稱土地計畫書內載其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0項規定卻未曾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利害關係人協議價購以取得需用土地,是為保障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及中華民國憲法第143條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

揭上開㈠㈡項部分,嘉義市政府屬故意違法及缺失之意甚明,故該徵收案明顯已失其效力」,說明五中主張「…已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等等,足證原告於95年9 月1 日起已知被告未發放系爭建物補償費係屬侵權行為,因此迄至原告於98年7 月29日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時已逾二年時效。

(四)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體例而設之規定,該條項後段所稱「自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

經查,系爭建物徵收案業於80年依法徵收,自80年間客觀損害已發生,原告於98年7 月29日始向被告提出請求亦逾五年時效。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於辦理徵收過程,未予給付徵收補償即擅行拆除原告所有之房屋,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已於98年7 月29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以98年8 月14日年府行法字第0985019761號拒絕陪常理由書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所有南門段六小段30-10 地號及30-1地號土地為相鄰,30-10 地號土地為嘉義市都市計畫9 號公園工程用地(現為中心區16號公園),經臺灣省政府78年4 月18日府地四字第147943號函核准徵收,於78年5 月10日公告徵收,78年6 月23日發放土地地價補償費,原告已於78年9 月29日領取完畢,上開徵收案地上物係奉臺灣省政府80年4月10日80府地二字第34646 號函核准徵收,本府80年5 月15日府地用字第22511 號公告徵收,80年6 月24日府地用字第29839 號函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

30-1地號土地屬另一民族路(都市計畫一等四號)拓寬工程徵收案,奉臺灣省78年3 月28日78府地四字第35543 號函核准徵收,原告已領取補償費完竣,30-1地號土地地上物係奉臺灣省政府79年9 月24日79府地二字第94898 號函核准徵收,本府80年1 月11日80府地用字第2006號公告徵收,原告已領取補償費完畢。

(二)原告曾於95年9 月1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其所有民族路371 號迄未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遷移費,請求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

(三)系爭民族路371 號,建號273 號建物於95年11月1 日拆除。

五、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所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損害事實」,係指知悉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至於「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應係指知涉有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亦即知悉損害事實之發生,係由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或係由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非指確知真正之國家賠償義務人為何。

(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徵收過程中均以為被告徵收為合法,直至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後,始知原告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云云。

惟查,原告曾於95年9 月1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其中說明三、㈠即載明「土地改良物未曾徵收,及㈡貴府所稱土地計畫書內載其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0項規定卻未曾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利害關係人協議價購以取得需用土地,是為保障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及中華民國憲法第143條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

揭上開㈠㈡項部分,嘉義市政府屬故意違法及缺失之意甚明,故該徵收案明顯已失其效力」,說明五中並載明「…已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等語,有被告提出申請書一紙為證,且原告於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亦當庭表示:「(你在95年9 月1 日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的申請書,是否就已經知道嘉義市政府在30-10 地號之地上物徵收時,沒有另外再給你徵收費,你認為嘉義市政府是故意違法徵收?)是。」

,足見原告於95年9 月1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時,已然知悉其所有系爭建物被徵收未領取補償費之事實係由被告違法行為所致。

退步言,縱認原告於95年9 月1 日提出申請書時,僅係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補償費,然系爭建物於95年11月1 日係由被告執行公權力拆除,有被告提出照片10紙為證,則原告於其時即當知悉其受有損害,且原告亦主張知道損害之時間應是從房子被拆起算(見本院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無論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書時起算,抑或自系爭建物遭拆除時起算,距原告98年7 月29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止,均已超過二年時效。

是被告抗辯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已經超過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堪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於95年11月1 日系爭建物遭拆除時,始知有損害發生,故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五年時效云云,惟查,原告原所有南門段六小段30-10 地號土地為嘉義市都市計畫9 號公園工程用地(現為中心區16號公園),經臺灣省政府78年4 月18日府地四字第147943號函核准徵收,於78年5 月10日公告徵收,78年6 月23日發放土地地價補償費,原告已於78年9 月29日領取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在卷可參,而上開徵收案地上物係奉臺灣省政府80年4 月10日80府地二字第34646 號函核准徵收,本府80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22511 號公告徵收,80年6 月24日府地用字第29839 號函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於80年間遭徵收時客觀損害即已發生,迄原告98年7 月29日向被告提出請求時已相隔18年,其請求權即因損害發生已逾五年而消滅,是以原告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姑不論原告對被告關於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惟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7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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