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國,5,200912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元,應徵得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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