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妻為台灣地區人民,夫即被告(西元1958年7 月11日出生)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9 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惟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原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未能通過入境,被告僅結婚初有二、三次電話聯繫,兩造長期未聯繫及未能同居生活,迄今已近六年,兩造無夫妻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姑媽丙○○到庭證述:事後才知道原告有結婚,沒有見過被告在台與原告生活,只是有人帶原告去大陸結婚,現在原告想要辦離婚等語甚明(見本院98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本件無被告入境紀錄等情,有該局98年5 月6 日移署資伶雲字第0980067790號函1 份暨前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撤銷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足憑,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件兩造婚後,因被告未能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雙方復已長期無聯繫,則以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及聯繫,原告復訴請離婚,而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生活既已無從維繫,復欠缺夫妻感情基礎,核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因被告未能入境,致未能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屬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