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婚,230,2009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西元1971年3 月10日出生)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經友人介紹認識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嗣於民國91年7 月8 日結婚,惟在原告辦理相關入境資料,請被告至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竟遭被告拒絕,被告迄今未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期未能同居生活,僅有夫妻之名,然無實質之夫妻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李瑞清到庭證述:結婚後,被告沒有臺灣來,從未看過被告,原告說被告要錢,其等無金錢給被告等語甚明;

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並無被告任何入出境資料等情,有連結作業資料在卷足憑,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拒絕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七年,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及聯繫,原告復訴請離婚,而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生活既已無從維繫,夫妻感情既未建立,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核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因被告拒不入境台灣共同生活,致婚姻難以維繫,應屬被告應負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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