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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街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1979年10月21日出生)結婚後,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僅短暫2 個月,被告於98年1 月22日以參加親戚婚禮為由返回大陸,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已於98年1 月22日離家,且已返回大陸,被告拒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與證人即原告母親吳蔡玉豆到庭證述:被告來台住了2 個多月,以其表弟要結婚為由,業已返回大陸,就未再返台,有電話與其聯絡,其表示不再回來了,雙方不會吵架,家人對其很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
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已於98年1 月22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於入境台灣後,雖曾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返回大陸後,即拒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已近一年,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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