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婚,343,2009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甲○○(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士,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原告為使被告能進入台灣地區打工牟利,於民國92年6月3日假結婚,並於同年7月11日在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部分,於93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為此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而原告戶籍既仍登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該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被告業於92年11月27日出境,未再入境臺灣,又原告所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業於93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月1日移署資字第09890109001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以,兩造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自不成立,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