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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93年02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3年06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仍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已無夫妻情份,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係印尼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上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
所謂遺棄,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
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5 88 號、42年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93年02月10日結婚,被告婚後於同年06間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致兩造夫妻有名無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資料為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而按被告自93年06間離家出走,並於96年01月13日出境臺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任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在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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