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係誤寫,應予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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