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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3日結婚,婚後從未同住一處,僅偶爾原告於晚上至被告家中,嗣後因個性不合,迭起紛爭,兩造維持婚姻生活所需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感情已淡薄至難期回復共同生活,乃於97年11月間協議辦理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原告依協議已給付被告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詎被告無故一再拖延,過了約20日,兩造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被告竟當場將離婚協議書撕毀,並要求原告需再匯50萬元予被告,始同意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上開行徑已違背誠信原則,益證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訟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及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3日結婚,婚後未同住一處,嗣後因個性不合,迭起紛爭,於97年11月間協議辦理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原告依協議已給付被告60萬元,被告無故拖延約20日,俟兩造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被告當場將離婚協議書撕毀,並要求原告需再匯50萬元予被告,始同意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蕭蔡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婚後沒有同住,原告與我同住,被告住康樂街,原告偶爾會去找被告,後來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但要求原告匯60萬元給她,才同意離婚,但是原告匯錢後,被告卻不願意離婚,目前兩造都沒有聯絡等語明確 (本院卷29頁)。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綜上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兩造自94年11月3日婚後即未同居,並以原告給付60萬元為協議離婚之條件,於原告匯款後,被告再要求5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已毫無夫妻情份,夫妻生活無從維繫,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核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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