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甲○○
8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4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6年10月間離家,避匿無蹤,棄原告於不顧,現不知去向,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及被告有前揭離家,棄原告於不顧,現不知去向,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而被告於95年11月間通緝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證人丙○○到場證述:原告係其繼母,其與原告同住,父親比較沒有盡到丈夫、父親責任,已經有三、四年過年都沒有回家,偶而會回家,三、四年之前常常會離家,三年前就沒有再回來過,父親還未娶原告之前,就常常離家,離家之後,其所知道的是被告也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給原告生活費用,也不知道現人在何處,以前的電話也打不通等語(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前揭所述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間離家,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現不知去向,迄今已一年餘,既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