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家救,84,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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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乙○○間訴請離婚事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298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以其與乙○○於民國71年9月24日結婚,育有子女均已成年,惟乙○○自婚後即怠於工作,家庭所有支出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乙○○除不願負擔家計外,更常向聲請人索討金錢,甚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致債主常向聲請人及子女討債而惡言相向,聲請人及子女均感恐懼,而乙○○於97年9月間明知對外積欠債務仍離家出走,而不知去向,棄聲請人於不顧,任由聲請人面對債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情,已據聲請人於離婚事件中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離婚民事卷查明。

準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佐,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4之前揭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及審查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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