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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鍾承諺原名鍾慰袓
住嘉義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六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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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97年度家訴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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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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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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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170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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